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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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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委员会

(一)设置

1.以100~700户的范围设立。

2.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3.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后者协助前者开展工作。

(二)组织

1.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9人组成。

2.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3.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

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

员会每届任期5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4.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

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

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5.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民区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

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民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

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三)居民会议

1.居民会议是由居住地范围内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的居民自治的民主决策机构。

2、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

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3、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1/5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

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4.居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5.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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