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兴律师_定兴县律师

法律服务热线:

13803123721

一起疑似交通肇事罪的辩护词

一起疑似交通肇事罪的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讯长,审讯员: 受张某某的委托,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就本案张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该如何合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研究并但愿能够采纳本辩护意见。

     张某某不构成过失重伤犯罪,本案属于意外伤害。

     本案的事实是: 2010年6月30日,张某某驾驶吉e64112号货车为修正药业外运垃圾,在倒车往仓库时,受害人崔某某在厂区内非人行的绿化带的树丛中边打电话边退行从绿化带上下路,撞到正在倒车的吉e64112号货车左后门上后倒地被行驶的车辆压伤,同时其头面部撞到绿化带的石阶上,造成严峻伤害后果。

     交警到现场勘验后,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未予处理。

     公安机关以崔某某的重伤后果要求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以为: 张某某对崔某某的重伤后果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对张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枢纽是要确认张某某是否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失重伤犯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

     公诉机关要求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的理由是: 张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公诉机关这一起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即公诉机关只望崔某某重伤之结果,而未客观分析崔某某重伤之原因。

     根据本辩护人的现场查望交警部分的现场勘察,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从厂区内路口到事故发生地点的间隔约20米。

     张某某将车辆调头预备倒车的位置到事故发生地点约10-12米。

     该厂区通行道路宽约5米,右侧有禁止泊车牌子,张某某只能从左侧倒车,汽车间隔绿化带石阶约55公分。

     绿化带宽约1-1.2米,一人跨步即可将绿化带横跨。

     张某某将汽车调头后,倒车车速约每小时5公里。

     汽车每秒钟行驶的间隔是14米,从张某某倒车开始到与崔某某相撞,不足1秒钟。

     崔某某当时面向车间,背向道路打电话,崔某某所站立打电话的位置是绿化带中心的树丛后面,崔某某站立位置到通行道路的石阶仅50-60公分。

     崔某某边打电话边退行下到通行道路仅需要迈出2步,每个步幅20-30公分,在不足半秒钟的时间里就可以退到通行道路上。

     崔某某打电话和退行走路的地方,不是道路,作为绿化带,是不答应通行辚轹的。

     张某某驾驶汽车在此路段倒车,在正常情况下,不会泛起阻碍汽车行驶的职员。

     张某某常常到这里外运垃圾,对该路段的情况非常熟悉。

     张某某驾驶汽车倒车时,路上无行人,张某某驾驶汽车到达崔某某平行的道路上时,汽车车身已经由往了2/3,假如再行驶1-2米,崔某某即使退行下路也不会撞到汽车上。

     而崔某某恰恰在此时忽然退行下路,从崔某某开始退行走到路上,这个过程仅需要0.2秒的时间。

     从现场照片来望,崔某某被撞倒地的位置间隔汽车停下的位置,可以证实汽车在崔某某开始退行时仅行驶了不足2米。

     而驾驶员从发现情况到采取措施所需要的生理反映时间最快是0.2秒。

     所以,张某某即使望到崔某某向通告道路上退行,也无法阻止事故的发生。

     公诉机关要求张某某超出人的生理反映极限作出预见,显然是不成立的。

     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6月30日,绿化带树丛恰是生长期,冬季对该树丛丈量高约1.5米,事故发生时树丛未予修剪,树丛高约1.6米,崔某某身高与当时的树丛高度相等。

     崔某某在树丛后面打电话的位置是驾驶员无法观测到位置。

     崔某某打电话的位置间隔车间墙壁约2米,车间的机器噪音超过60分贝,与汽车的噪音相等,崔某某当时正打电话,电话贴近耳朵全部留意力在接听电话时,对身外的汽车噪音几乎没有分辨能力。

     根据交警现场勘测草图和照片,基于以上因素分析。

     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张某某倒车时对倒车路段入行了全面观察,路面上没有行人。

     汽车在正常行驶倒车过程中,即崔某某从树丛中忽然退行下路,张某某事先无法预见。

     车人相撞的一瞬间,是人撞车,而不是车撞人。

     这是本案的事实枢纽。

     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伤害的区别枢纽在于行为人对他人重伤的结果是否能够预见,应否预见。

     在本案件中,张某某驾驶汽车倒车时,从车辆起步到事故发生时,根本无法预见崔某某会从树丛中忽然退行下路。

     请法庭留意的是过失重伤罪的本质特征在于: 行为人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

     本案中最主要的特征是崔某某在退行中撞到了行驶中汽车,而不是汽车撞向崔某某。

     即本案是因为崔某某本人的过错而发生的意外伤害,张某某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对崔某某的重伤不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起诉理由与客观事实是不符的。

     二,本案应该由交警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划定处理不应由公诉机关以过失重伤犯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划定: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划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划定: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划定处理。

     基于法律明确划定: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即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公安交警机关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划定处理”。

     这说明: 法律对道路和非道路的解释不能作为是否是交通事故的认定,而确定非道路上发生的涉及车辆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枢纽是要确定车辆是否在"通行”状态,假如车辆处于通行状态,则就属于《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划定的"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划定处理。

     "而海内其他法院对此类案件也是按照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和判决的。

     所以,此案应该由交警部分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实入行调查,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划定处理。

     公诉机关应该撤归起诉,要求公安交警部分按照交通事故案件作出认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划定重新调查处理此案,假如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事故罪,才可以按照刑事审讯程序处理。

     本案因为交警部分没有依照法律划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划定,调查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并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入行认定,导致公安机关将此案作为"过失伤害”罪立案查处,致使案件事实不清,双方责任不明。

     假如仅凭事故后果来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是违反法律划定的。

     所以公诉机关应该对此案的关健事实入行调查或要求公安机关增补侦探,以确认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才可以公平处理此案。

     三,崔某某在此案中有重大过错,张某某没有过错,即使此案可以按照过失重伤犯罪入行审理,张某某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侦探或审理过失重伤刑事案件,其最基本的原则是必需确定受害与致害双方的责任,只有将双方的责任程度确定之后,才可以考虑是否可以启动刑事程序。

     崔某某站立打电话的地方是道路,而是厂区绿化带中心的树丛后面。

     崔某某明知绿化带不答应行人辚轹和行走,也明知此处不是道路。

     崔某某打电话的位置是树丛后面,其身高与树丛相等,此处视野宽广,应该能够观察到正在倒车行驶中的汽车。

     而张某某驾驶汽车只能观察道路,却无法观察绿化带的树丛后面的情况。

     也就是说,崔某某有义务观察自己预备行走的绿化带和道路交叉的地方是否安全,是否有汽车通过,以防止事故的发生。

     而张某某不仅没有这个义务,而且也无法观察。

     3,崔某某打电话时是面向车间而背向道路,其走路的方式是退行。

     因为崔艳波所采取的边打电话边退行方式是极不安全的,且有危险的。

     崔某某退行走路没有向通行的道路上观察,对身后正在行驶的汽车没有察觉,并直接撞向行驶的汽车,所以对此次伤害事故的发生,崔某某是有过错的一方,而张某某并无过错。

     4,在本案当中,犯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错误的是崔某某。

     (1)崔某某是厂内的人员,天天都到车间里查验出产产品。

     她对绿化带不能辚轹,不能通行的企业划定是明知的。

     (2)崔某某边打电话边退行,应该预见到这种走路方式可能会发生危险,而没有预见,结果造成了伤害后果,崔某某此时犯了疏忽大意的过错。

     (3)崔某某从车间里出来打电话时,张某某正在调头预备倒车。

     崔某某应该能够望到汽车正在倒车。

     当张某某倒车时,崔某某轻信汽车在正常行驶中可以藏避行人,而没有观察自己正在行走的地方是否有危险,结果造成了伤害后果。

     即崔某某在这里犯了过于轻信的过错。

     三,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了有效救治措施,履行了应当履行的责任,所以,公诉机关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显失公平。

     此次意外事件发生后,张某某和车内职员积极采取了对崔某某的救治措施,因为救治措施得当,医疗用度提供的及时,保住了崔某某的生命。

     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张某某所采取的行为应该得到肯定,所以本案在张某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公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显失公平。

     以上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考虑辩护人: 年月日注: 此案终极法院没有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定兴律师_定兴县律师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李东生
执业证号:11306201310460456
联系电话:13803123721
电子邮箱:761734124@qq.com
QQ/微信:
联系地址:定兴县开放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斜对面

扫码加微信

技术支持:广享推 管理登录 百度